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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包房唱歌殴打有过节的人,伤害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丙、梁某、刘乙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孙丙、梁某、刘乙及刘甲等人在金陵东路K歌之王包房唱歌。期间刘甲发现以前与其有过节的张某在同楼包房,遂告知孙丙。孙丙即让服务员去叫张某至包房喝酒,未果。次日凌晨,孙丙又至包房找张,遭服务员劝阻和被害人虞某、董某等人阻拦,故双方发生口角及推搡。孙丙在推搡中强行闯进包房,跟随孙丙至包房门口的梁某、刘乙亦一同闯入包房。双方随即发生争执,其间梁某一拳打在虞某左脸部,致虞受伤,刘乙与董某等互殴。孙丙被随后赶至的保安拖出包房,后挣脱保安,打了对方追出的董某一拳。

经鉴定,被害人虞某因外伤致左口角外下方软组织穿透伤,瘢痕长度超过1.0cm,构成轻伤;虞某因外伤致两颗牙齿松动,构成轻微伤。在争执中,孙丙一方前来劝架的许某亦被对方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梁某、刘乙投案自首;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孙丙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丙、梁某、刘乙,宣读、出示了被害人虞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王某、董某、方某、李甲、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甲、牛某、徐某、刘甲、熊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律师

孙丙的辩护人提出,并非是孙丙的行为直接造成虞某的伤势,案发后,孙丙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孙丙代表本案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要求对孙丙免予刑事处罚,为此,辩护人向法庭递交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梁某判处拘役或适用缓刑。刘乙的辩护人提出,刘乙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梁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丙、梁某、刘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事处罚。本案虽造成被害人虞某轻伤、轻微伤的后果,但三名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均系自首,且被告人孙丙已代表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虞某进行赔偿,被害人虞某亦出具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结合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尤其是被害人的伤势是由被告人梁某直接造成等因素,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孙丙、刘乙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梁某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丙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刘乙犯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2014)黄浦刑初字第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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