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周甲、艾某在嘉定区沪宜公路胜辛路路口湛江工地员工宿舍内因琐事与同事张甲发生口角,后周某、周甲、艾某将被害人张甲按倒在床上,采用拳打脚踢的方法对张进行殴打,期间周某手持酒瓶敲击张甲头部。经鉴定,张甲被打致颈7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事后,被告人周某、周甲、艾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甲4000余元,后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周某、周甲、艾某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周某、周甲、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的陈述,证人张乙、郭某、张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文证审查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口证明》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周某、周甲、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周某、周甲、艾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赔偿情况等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嘉刑初字第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