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3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蒋F在南桥镇运河北路X号绿地方舟商务楼大厅电梯口处,因与被害人赵某协商债务问题言语不和而相互扭打,后蒋F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赵某腹部及手臂捅伤。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势构成重伤。2014年1月23日,蒋F主动至奉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事实。
被告人蒋F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蒋F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蒋F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F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2014)奉刑初字第7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