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2014年11月12日上午,叶某结伙他人向被害人包某索要债务。当双方至公安机关开具户籍证明未果后,叶某与包某发生争执,叶某等人对包某实施殴打,致包纵膈气肿,经鉴定构成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律师
上诉人叶某上诉要求二审对其再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举证了撤诉笔录、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叶某家属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提出对叶某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二审对叶某依法裁判。
2015年6月19日,叶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包某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至原审法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已经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的撤诉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叶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主文,即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