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某月某日晚上六点左右,被告人张某在青浦朱家角的一家浴场洗浴,在浴场更衣室内和自己的同事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扭打过程中,张某手持一把水果刀刺中了被害人李某的左胸部,李某被送医救治,被告人张某被抓获。
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左胸锐器创致左侧血气胸、左下肺叶裂伤,不过没有明显呼吸困难,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被告人,并且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李某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等四人的证言笔录及相关的辨认笔录,水果刀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和入院记录,被害人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律师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同事李某受到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刑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导致的损害后果,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