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沈乙在水电路某弄某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沈甲发生争执,争执中用电瓶车龙头甩击沈甲,致被害人倒地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沈甲遭他人外力作用,致骶骨和骨盆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3年9月6日,被告人沈乙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甲的陈述笔录,证人姜甲、徐某、姜乙的证言,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沈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