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汤某、张乙、王某在闵行区某镇某市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期间,三名被告人对李实施拳打脚踢,致李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3年l2月25日,被告人汤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乙;同月31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汤某、张乙、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张乙、王某的亲友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并均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张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万某、周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收条、协议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汤某、张乙、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张乙、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的亲友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汤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被告人张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