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酒后经过位于南桥镇沪杭公路某号袁某甲经营的理发店门口时,因琐事与袁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金某误将走出店门的袁某甲母亲张某认作是袁本人,便挥拳殴打被害人张某脸部致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甲、袁某乙、高某、左某、周某、王某的证言,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案发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金某无视国家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