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得知其母亲因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产权纠纷问题与暂住其中的刘某、朱某等人发生争执,遂携带事先准备的两把菜刀至上述地址,踹门入室后与刘、朱等人发生械斗。期间,王某用菜刀砍划刘某的头面部及朱某的头面部、手臂、右胸部等处,致刘某左颞部头皮裂创,长5.5cm,其中1.0cm位于发际外;致朱某枕部、左额部、左上唇、左耳垂处、左颈部、右肩部和右胸部及右前臂和右手背皮肤裂创,累计长度达17.2cm以上。后王某在逃逸途中被朱某追堵,其遂再次用菜刀砍击朱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因外伤致枕部、左额部、左上唇、左耳垂处、左颈部、右肩部和右胸部及右前臂和右手背皮肤裂创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左颞部头皮裂创,长5.5cm,其中1.0cm位于发际外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朱某、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郭某、张某、郑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110接警记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朱某、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朱某、刘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某元,被害人朱某、刘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充分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