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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以及卖假货,两罪并罚处一年

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陆家嘴站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轨道交通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D1-36、D1-39、D1-40号商铺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嫌疑,遂向所里汇报。公安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当场从被告人夏某主要负责经营的D1-36商铺内查获待销售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夹3个、眼镜18副、手表295块,从被告人何某主要负责经营的D1-39、D1-40号商铺内查获待销售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包袋166个,遂将被告人夏某、何某抓获。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从D1-36商铺内查获的皮夹3个及眼镜18副、手表295块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有对应商品型号及在市场上有对应被侵权型号销售的14副分别假冒宝格丽、迪奥等注册商标的眼镜,188块分别假冒宝格丽、卡地亚、豪雅、劳力士等注册商标的手表,2只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夹,市场(零售)中间价为23,694,090元。另上述从D1-39、D1-40号商铺内查获的包袋中有162只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有对应商品型号及在市场上有对应被侵权型号销售的147只假冒“LONGCHAMP”品牌商标的包袋、5只假冒“CELINE”品牌商标的包袋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市场(零售)中间价为174,700元。律师

被告人夏某到案后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法庭查证属实。被告人夏某、何某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均予以确认。

被告人夏某、何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夏某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何某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节,被告人夏某、何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夏某减轻处罚,对何某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帐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故意伤害一节,夏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夏某到案后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何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夏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罪,且综合考虑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夏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预缴一万七千元);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预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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