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宝山区通南路某号蝶恋花KTV666号包房内,与付剑明发生口角,李某向付剑明投掷啤酒瓶,击中其头部,致付剑明左眼睫状体脱离、脉络膜脱离及面部瘢痕,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10月29日,经法院判决,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4年1月2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付剑明伤后相当于交通事故某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2014年5月,付剑明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其各项损失。
原审李某主张曾垫付(以下币种均为)2,000元但未能提供依据,付剑明对此不予确认。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提起上诉称:本次事件的发生,是被上诉人过错引起,且上诉人当时已垫付了2,000元住院费。关于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上诉人仅认可在江湾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律师
被上诉人付剑明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判决,且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阐明理由,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
上诉人虽对原审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3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