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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期徒刑判决不合理,上诉法院改判

原判根据查获的作案工具自行车U型锁,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抓捕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高某、倪某、邱某、张某、张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王贤祁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8月7日10时许。

被告人王贤祁因骑车让道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吵,继而互殴。二人被旁观群众劝开后,张某骑车离开,王贤祁骑自行车快速追赶张某。王贤祁在新闸路某号附近追上张某,并用一把自行车U型锁砸中张某头部,致张某从自行车上摔倒在地,王贤祁骑车逃逸。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9日死亡。经鉴定,张某系生前头部等处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8月7日12时许,公安人员抓获王贤祁。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贤祁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贤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律师

王贤祁上诉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未查明;被害人有过错;王贤祁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王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请求对王贤祁从轻处罚。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审查经查,监控录像证实,王贤祁持自行车U型锁击中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身体翻转从自行车上跌落在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头面部检见多处不同程度的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额骨、顶骨及枕骨见线性骨折,额部及脑底部硬膜下出血,全脑表面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片状挫伤、出血,结论为,被害人张某系生前头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本案证据足以认定王贤祁持锁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倒地后头部等处着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未查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与查证的事实不符。

关于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的审查经查,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贤祁与被害人张某在新闸路因骑自行车占道问题发生口角并争执被路人劝开后,被害人骑车首先离开争吵现场,并没有过激行为。其后,王贤祁追赶被害人并持锁击打被害人而导致本案发生。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律师

上诉人王贤祁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王贤祁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贤祁能认罪悔罪,王的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王贤祁及辩护人要求对王贤祁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定罪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现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撤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贤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贤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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