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提起公诉。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日8时许,被告人林某在书院镇东海农场上海某公司内,因公司出车公里数问题与同事朱某发生争执并推搡,致被害人朱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因外伤致右手第二掌骨近段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被告人林某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及于2014年5月20日接民警通知自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浦东新区书院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朱某各项损失合计25,000元,取得了谅解。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丁某、严某、唐某、顾甲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照片,调解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朱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