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孟某在真北路3777号真北市场因买卖鸡蛋发生纠纷。当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真北路3725弄莲花公寓门口再次遇见被害人孟某及其丈夫被害人王某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徐某持剪刀将被害人孟某、王某划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孟某因外伤致左额部眉弓上裂创,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左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前臂裂创,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律师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孟某、王某已达成并履行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孟某、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及其履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徐某自愿真诚悔罪,其委托家属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应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