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日上午,在静安区某全家超市中,王某与周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季某闻讯至店内也与周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至超市门外。期间,被告人季某将周某摔倒在地,被告人王某则用脚踢踩被害人周某的头部、右腿部等处,致使被害人周某右腓骨近端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被害人周某报警后,被告人季某、王某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置;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全部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
静安区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指控王某和季某,并提供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出具、收集的验伤通知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王某、季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律师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王某、季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两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周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警,均可以自首论处,可依法从轻判处;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可能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两被告人均犯故意伤害罪,各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