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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浦刑初字第2039号

公诉机关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巩义市,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玉皇庙村花桥;因本案于200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男,1986年2月7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巩义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河南省巩义市站街镇岳岭村东岭;因本案于2008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男,1981年6月6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巩义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河南省巩义市站前镇集沟村赵松平地;因本案于200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斌,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男,1990年2月11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巩义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站街镇岳岭村东岭;因本案于2008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律师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08]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刘××、王××、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刘××、王××、付××及辩护人杨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因琐事对刘金龙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刘××、王××、付××报复刘金龙。2008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闫××、刘××、王××、付××经预谋,欲以送外卖为由将刘金龙诱骗至博兴路1768弄37号门洞处对其进行殴打,当被告人闫××发现前来送外卖的系刘金龙之妹刘兰英后,仍指使被告人刘××、王××、付××殴打被害人刘兰英。后被告人刘××、王××分别持刀、被告人付××持棍围殴被害人刘兰英,致被害人刘兰英右髌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右桡骨、腕骨多发性骨折、头面部肢体多处裂创。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兰英的上述伤势已构成轻伤,其中锐器伤导致遗留右腕关节僵直、右手五指不能对指,握物等严重功能障碍,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刘兰英的陈述,证人刘金龙的证言,有关的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刘××、王××、付××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刘××、王××系主犯,被告人付××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闫××、王××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闫××具有立功表现,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闫××、刘××、王××、付××及被告付××的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从犯。

被告人闫××因琐事对刘金龙怀恨在心,遂纠集被告人刘××、王××、付××报复刘金龙。2008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闫××、刘××、王××、付××经预谋,欲以送外卖为由将刘金龙诱骗至浦东新区博兴路1768弄37号门洞处对其进行殴打,当被告人闫××发现前来送外卖的系刘金龙之妹刘兰英,仍指使被告人刘××、王××、付××殴打被害人刘兰英。后被告人刘××、王××分别持刀、被告人付××持棍围殴被害人刘兰英,致被害人刘兰英右髌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右桡骨、腕骨多发性骨折、头面部肢体多处裂创。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兰英的上述伤势已构成轻伤。后经法医补充鉴定,其中锐器伤导致遗留右腕关节僵直、右手五指不能对指,握物等严重功能障碍,已构成重伤。

2008年4月23日,被告人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缉捕其他罪犯。次日,被告人王××向前来抓捕的公安人员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刘兰英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15日21时20分许,其接到1个让其送外卖的电话,说是以前1个男的经常去送的巨峰家苑37号602室。之后其骑着电动车就去送外卖,到巨峰家苑37号楼下去按门铃,没人回答。这时,从旁边走过来1个男子,说外卖是他的,并称现在没钱,打牌输光了。其便说:“你又不是在家里,我又不认识你,你不是楼上602室的。”这男子就说:“你看这样行不行。”冲上来就1拳打到其脸上。其被打倒在地,这男子用拳头打其头部,旁边2个男子也过来对其殴打,其被打得胳膊在流血,头上也流血,其就喊救命。这时37号楼上有一家人探头出来看,打其的3人就逃走了。后其被人送到了医院。

证人刘金龙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妹妹刘兰英、妹夫在浦东新区凌河路好德超市门口设摊卖烧烤。2008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其妹刘兰英接到1个电话,称让1个一直送外卖的男的送外卖至巨峰家苑37号602室。大约21时50分许,其妹刘兰英外出送外卖。不久,家里打来电话,称妹妹被人打了。后警察也来了。

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刘兰英的伤势情况。

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闫××、刘××、王××、付××的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闫××、刘××、王××、付××亦分别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在伙同其他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刘兰英致重伤的犯罪过程中,其作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认为,被告人闫××、刘××、王××、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刘××、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4名被告人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律师

被告人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2年3日止。)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止。)

被告人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或者直接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刚毅

审判员王美玲

人民陪审员马顺山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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