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2日10时40分许,曹某至邻居叶某的住处杨浦区贵阳路X弄X号,为叶某家维修空调事宜发生口角,被叶某打耳光,回住处取菜刀返至叶某家,持刀砍伤叶某左侧面部、肩部、背部等处。
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叶某面部遗留单条疤痕长为6.8cm,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至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28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被执行刑事拘留。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地点、伤情、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及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法(伤)字〔2015〕1024号《鉴定书》,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曹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曹某是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当庭明确是被害人先行挑衅,拒绝赔偿;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人曹某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曹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所致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作案工具菜刀1把予以没收。(2016)沪0110刑初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