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左某至新桥镇新南路99弄雅士居门口处,因停车费问题与被害人程某发生争执,后左某将程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因外伤致右手环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嗣后,被告人左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程某赔偿48,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闵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左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能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
根据被告人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6)沪0117刑初2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