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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KTV与人发生口角,打死人犯故意伤害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D、H、A、J犯故意伤害罪,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D在大厦KTV女厕所门口,与被害人S相遇并发生口角。D继而按住被害人S头部先后撞碎二处洗手台镜面玻璃,随后追打S至KTV9999包厢附近;被告人A、薛某(另案处理)、J闻讯赶来又与D共同围殴踢打倒地的S。在S被人搀扶至KTV大厅时,D、A、薛某、H又对S进行围殴踢打S头部等处,致S因头面部等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基底动脉破损至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嗣后,D、H在大厦门口,又殴打被害人Z等人。其中,D持刀划伤被害人Z左手拇指,致Z轻微伤。

被告人D、H、A、J四人作案逃逸后,分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中D、H、A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J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D、H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A辩称其在KTV大厅的时候根本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J辩称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被告人D的辩护人提出D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H的辩护人认为H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认定A在KTV大厅对被害人S进行殴打的证据不足,A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J的辩护人认为认定J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律师

KTV监控录像证明:在监控录像中,D、朱某2先后走出KTV包厢,后一名服务员跑至上述KTV包厢,随即包厢内的人员,A、薛某、J等人出来奔向D与朱某2走的方向。D陪同朱某2上厕所,朱某2进入厕所后,D便堵在该厕所门口。此时S陪同张某来至该厕所旁,在张某欲进入该厕所时,D回头轻推了S一下,试图阻止与S一起的张某进入厕所,S用手指了指张某并说了几句话后,D再次用手推了S一下,阻止张某进入厕所。S用手轻推了张某一下,示意张某直接进入厕所。

随后朱某2从厕所内将D推出至洗手盆旁边并将张某让进厕所。在张某进入厕所后,S走至D旁边的洗手盆,头凑向洗手盆上方的墙壁,此时D转向S,突然按住S的头部猛地往墙上撞去。S受撞击后,忙躲向一边,D遂上前拽住S的衣领处并搂住了向旁边退却的S。期间站在厕所口的朱某2从厕所内伸出头来一直注视着D与S二人的举动,在D按住S的头部撞向墙壁时,其曾伸手试图阻止D施暴,但未成功。律师

凌晨1时50分许,A、薛某、J等人依次经过厕所门口往D与S消失在监控视野的方向走去,后A、D、薛某、J等6名男子依次返回,其中A手中拿烟。S出现在监控中,边走边往后看并将上身衣服脱了下来,此时跟在S身后的D突然冲了上去,A、薛某、J等人随后赶来,后D、薛某、A、J等人返回。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良友大厦五楼的融汇时尚量贩KTV。KTV的大厅靠近南北过道处的地面上有一片血迹(1号标示牌),该处血迹南侧的南北向过道处地满上有一条血痕和点状血迹(2号标示牌)。上述血迹均用棉签蘸取。南北向过道的南侧端有一条向东连续弯折的过道同往卫生间。男卫生间西侧和北侧各有一个洗手池,洗手池上方的镜面玻璃均破碎并部分缺失。

证人朱某2的证言证明:在包厢有个自称小光的陪其上厕所,在其进入厕所后,小光就倚在厕所的门框上,这时有一男一女也过来上厕所,女的对小光说:“让一让”,但小光一动不动,那个男的说:“这是女厕所,你站在这里干嘛?”二人僵了一会儿,小光按着那个男的头往台盆上面的镜子撞了一下,那个男的就捂着头开始慢慢地向后退,紧接着小光又用拳头打了那个男子的头部好几下,男的被打得趴在洗手盆上,小光又抓起该男子的头往洗手盆上方的玻璃镜猛撞了两三下,把镜子撞破了。小光跟该男子说:“你给我下跪,赔礼道歉”,男子当时头上已经有血了,小光又打了男的大概有3分钟,小光的朋友大概有三个人从包厢出来跟小光一起对那个男的拳打脚踢,一个叫大鹏,还有小光叫来的一个朋友,还有一个穿着一件外套的男子。小光打架的时候穿的是黑白条衬衫,灰色的牛仔裤。另外参与打架的那三个男的一个穿灰色夹克衫,一个穿黑色上衣,戴眼镜,还有一个不记得了。

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阿涛陪张总去洗手间,其跟在后面。到厕所边上的时候,其看到一名穿条纹衫的男子按住阿涛的头往洗手间的镜子上撞,镜子碎了。那名男子松手后,二人对骂了几句,那名男子推了阿涛几下,到了后面一面镜子的时候,又按住阿涛的头往镜子上撞了一下,镜子也碎了。阿涛继续往后退时,那个男子又把阿涛推倒在地打了阿涛脸三四下。阿涛被打后站了起来往后走,其看到有三名男子冲到阿涛面前和穿条纹衫的男子一起打阿涛的脸和肚子,后来又有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跑过去打阿涛。后来冲到阿涛面前的三名男子,其中一名瘦的男子跑在第一个,后面跟着另外二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穿浅色外套、白色T恤。穿条纹衫的男的和穿浅色外套、白色T恤的男的用脚踩阿涛的头,瘦瘦的男子和另一名男子还有戴眼镜的男子也用脚踢阿涛的身体。

人民路中山中路路面监控录像证明:H跟随D返回KTV楼下,后H走到站在路边摊旁的几个人旁,随后赶来的D则直接走到该些人中的一名男子的面前伸手抓住该名男子的头发开始殴打,其他人抓住D的胳膊试图阻止,H绕到人群后面突然抬手打了一下抓住D胳膊的一名男子的头部,导致双方发生激烈打斗。H随即抽身从路边摊的锅中拿起锅铲冲向对方,后D及H均离开监控画面。在H再次进入监控画面时,手中的锅铲已被路边摊的摊主夺下,H又试图从路边摊拿取其他工具时,被路边摊主阻止。后D持一物进入监控画面,用该物品指着对方的一名男子并追打至离开监控画面,其他人见状逃离。后D又进入监控画面并离开现场。

被告人D、H、A、J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D、H另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D、H、A、J具有殴打被害人S的共同故意及行为,系共同犯罪。另本案中发生的二次殴打S的行为均系D引发且D多次殴打S的头部是致使S死亡的主要因素,故D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H、A、J三人在殴打S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D、H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A能自动投案,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J虽自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D、H、A、J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D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H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J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沪01刑初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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