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乘坐地铁一号线,在上海南站到锦江乐园站的列车车厢内,被害人朱某因车厢晃动手部不当心碰到被告人汤某的脸部。两人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用右拳殴打被害人面部,导致其受伤。
被害人的伤情经过司法鉴定,构成左侧上颌窦外侧壁及颧弓骨折,属于轻伤。三天后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律师
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被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行证明:被害人的笔录、两名证人的证言、轨交总队刑侦支队调取的地铁一号线列车车厢监控录像截图、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本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资料,上述证据被告人不持有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因琐事和他人发生口角继而殴打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构成《刑法》第234条第1款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但由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两万元,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由于其情节很轻,且被告人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小,才可以免于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