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丙与张某在青浦区支家路X号“小宋家常菜馆”门前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丙持荧光灯管击打张某头部致灯管碎片飞溅划伤旁观的被害人于某右眼。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因外伤致右眼盲,构成重伤。
被告人周丙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丙与被害人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律师
被告人周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甲、张某、李某、周乙、刘某、解某、仇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协议,收条,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被告人周丙过失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丙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丙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青刑初字第6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