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在唐镇某超市门口,因怀疑配送公司的送货员偷窃了超市一箱金龙鱼食用油(5升装)而与再次前来的该配送公司的送货员冯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手持菜刀追赶手持铁棍的冯某并发生面对面争执,致倒退中的冯某倒地受伤。
被害人冯某头部挫伤致头皮血肿、颅骨骨折、脑挫伤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内血肿,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外伤性癫痫,构成重伤;被害人冯某因故致颅脑外伤,目前遗留外伤性癫痫及颅骨缺损,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十级伤残。
被告人朱某接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超市经营者顾某自愿给付被害人冯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万元。联华超市惠丽店经营者顾某另自愿给付被害人冯某医疗费等损失10万元。被告人朱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给付被害人冯某10万元。
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顾某、胡某、杨某、黄某、廖某、张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收条、相关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材料、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等。律师
被告人朱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朱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联华超市惠丽店经营者顾某、被告人朱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分别自愿给付被害人冯某部分医疗费等,且被告人朱某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浦刑初字第370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