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包某乘坐包安军驾驶的比亚迪轿车,至宝山区宝林路某幼儿园门口东北侧停靠,两人因感情纠葛在车内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持美工刀划伤自己颈部,包某欲阻止其自残,在夺刀过程中被朱某过失割伤颈部、手指。
经鉴定,被害人包某颈部、右手食指皮肤软组织裂创,伴颈部气管横断,左侧颈内、颈外静脉横断,颈外动脉、食指部分损伤等,并引起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包某达成了赔偿总额为30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付款义务,从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律师
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人包某甲、向某、陆某、张某、王某、房某、涂某的证言、QQ聊天记录截屏、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书》、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代管款专用收据》、被害人包某出具的《谅解书》等。
被告人朱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查,被告人朱某具备宣告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宝刑初字第9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