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普通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朱同标沿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660弄陆家圩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十字路口处,适遇金甲驾驶牌号为“沪KBX”的小型客车沿该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杨某因疏忽大意,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朱同标倒地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朱同标因外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额叶脑挫伤、右额叶颅内血肿、脑疝和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经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相关证据有证人金甲、金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律师
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杨某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方家属5万元并达成了谅解,请求法庭改判6个月有期徒刑在可能的情况下适用缓刑。
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鉴于目前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提请二审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人杨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由于事发地不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故对杨某应依照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故对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杨某有自首情节已对杨从轻处罚,原审根据杨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家属在二审期间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可对杨从轻处罚。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刑初字第980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沪二中刑终字第93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