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在某镇某村上海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内无证私自驾驶叉车时,将4岁被害人王某撞倒,后王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及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王某的证言,门急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的前科资料等。律师
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不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松刑初字第6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