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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在无名水泥路上将人撞重伤犯过失致人重伤罪

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HB66X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某港机某号生活区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号楼南侧处时,因其未确保安全行驶而撞及对方向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吉某甲,导致吉某甲跌地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吉某甲的伤势构成重伤。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赵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另查,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事故现场。后公安人员向被告人赵某调查时,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药费。律师

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家属日某、吉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李某、吉某丙、郭某的证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崇明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情况说明,以及案发经过等。

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驾驶机动车辆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事故现场,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以及赵某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崇刑初字第2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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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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