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在某镇某路286号某有限公司注塑车间,违规操作一辆叉车,后被害人张某闲玩站到该叉车的铲臂上。被告人潘某明知无驾驶资格操作叉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违规操作叉车提升铲臂,导致站在该叉车铲臂上的被害人张某坠地后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梁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律师
被告人潘某无证操作叉车,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2013)奉刑初字第1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