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漕泾镇增丰村3组一无门牌号码屋内,通过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又至上述地址,再次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王某发生性关系。
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唐某、金某、杨某、丁某、叶某、赵某、谢某、朱某、周某、丁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律师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手语是自创,与翻译人员交流存在困难,仅凭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认定起诉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的精神鉴定无法作出,不能排除被告人是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情况下犯罪,可以交由家人或者政府看管。
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一节犯罪,现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这一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故不予认定。
被告人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金刑初字第8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