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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幼女去歌城唱歌,醉酒后强奸三次判五年

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马某(另案处理)、张甲等人至浦东新区高桥歌城内唱歌、喝酒。后被告人陈某让杨某将被害人陶甲从家中接出至高桥歌城一起唱歌;期间,张甲醉酒,被告人陈某以帮忙照顾张甲为由,由马某一起将张甲、陶甲带至高桥镇清溪路龙足休闲会所206房间。

至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陶甲不满十四周岁仍先后三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当晚,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有下列证据:

被害人陶甲的陈述,证实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马某将张甲、陶甲带至龙足休闲会所206房间,在上述时间内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律师

证人马某、张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先后三次强行与被害人陶甲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证人杨某证言,证实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让其将被害人陶甲从家中接出至高桥歌城的事实;

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6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与马某带着两名小女孩至龙足会所开了206房间,其中一名小女孩扶着另外一名醉酒的小女孩,后听到206房间有女孩哭叫声的事实;

证人陶乙的证言,证实其女儿陶甲于6月21日下午2点出门后到次日下午1点多回家,后从被害人陶甲处得知被告人陈某强奸的事实;律师

证人卞某、张乙的证言,证实陶甲、张甲于6月21日晚上没有回家,次日双方家长报案,通过路面监控发现陶甲、张甲被被告人陈某和马某带走的事实;

公安局浦东分局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陶甲于案发后至医院验伤的事实;

证人陶军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陶甲出生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认罪笔录,结合本案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害人陶甲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初一学生,仍先后三次强行与陶甲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明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先后三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本案中被害人系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投案后虽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经教育后,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浦刑初字第4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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