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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女性回酒店,因身体原因无法强奸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姜W邀於某等人吃饭喝酒至次日凌晨5时许结束。嗣后,於某将姜W送至其暂住的淮海东路酒店房间内。於某欲离开酒店房间时,遭姜W阻止,后二人发生争吵。姜W采用暴力殴打於头部、脸部,用手掐於颈部,至於颈项、颜面、右上肢等多处软组织挫伤。

后姜W强行将被害人於某的衣裤脱去,同时脱去自己衣裤,意图与於发生性关系,但因其阴茎无法勃起而未得逞。被害人於某趁姜W去洗手间之机,裸身逃出X房间,向该酒店X房间的王某求助,於某用王某给予的浴巾包裹身体后即刻报警。

姜W发现於某逃跑后随即追出,欲强行将其拖回房间,遭於反抗后,姜W迅速逃离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北京东路酒吧内将被告人姜W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记录,验伤通知书、相关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录像截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姜W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姜W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实施强奸,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W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律师

庭审中,被告人姜W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姜W的辩护人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姜W在实施犯罪过程时,并非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得逞,而是看到了被害人的抵触和不愿配合而主动中止了犯罪行为的实施,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W对其与被害人的关系有所误解,加之法律观念淡薄而导致强奸,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姜W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W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实施强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姜W的强奸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姜W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姜W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W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黄浦刑初字第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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