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于奉城镇灯民村X号X室出租房内,趁被害人赵某向其推销按摩器之际,将赵某拉至床上按住,采用拉扯被害人衣裤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赵某反抗挣脱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马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奉刑初字第7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