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与被害人赵某原系婚外情人关系,赵某提出分手要求,被告人施某不同意并经常电话骚扰、纠缠,赵某拒接其电话。施某通过他人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假装需要租乘赵某所驾驶的个体出租车,从而将赵某骗至亭林镇亭林医院门口。
被告人施某上车与赵某发生口角,继而对赵某进行殴打,并破坏车内配件,后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赵某驾车共同至龙胜路某号某旅馆,在该旅馆某房内,强行和赵某发生了性关系。次日早晨,二人离开旅馆共同回到亭林镇并各自分开。
当日上午,被害人赵某在家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施某在工作单位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对被告人施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照片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赵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律师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本案适用简化审审理,被告人施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原系情人关系,情况较特殊;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主动补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目前被告人家境困难,急需被告人挑起家庭重担,其所在村委会也同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施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言语威胁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施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施某的具体犯罪情节、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及相关社区单位的帮教意见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