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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搭顺风车骗女学生到旅馆强奸拒不认罪判四年

被告人刘某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李某认识。被告人刘某以能开车顺路搭载被害人李某去杭州为名,将被害人李某骗至某旅馆某号房间。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该酒店房间内,将被害人李某推倒在床上,以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暴力相威胁,强行拉扯李某的内裤,因被害人反抗,被告人刘某将内裤扯破,对被害人李某实施了奸淫。

后于次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离开作案现场逃逸。经普陀区中心医院验伤,被害人李某左手拇指皮肤抓伤。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在某市某大学附近的网吧聊天时,认识自称李某的被告人刘某,双方通过QQ交换了手机号码。李某打电话称于当天到杭州进货,其表示想回杭州母亲家,李某提出可以开车送其去母亲家,约定当晚在某大学某超市见面。

当晚19时许,如约至超市门口,未见到李某,打李某电话,李称在KTV唱歌,后一男子过来自称李某,将其带至附近的KTV。至8时30分许,李某和其离开KTV,途中,李称喝了酒,他母亲不让他开车到杭州,让其到附近旅馆开个房间休息,李准备到附近网吧上网到第二天送其去杭州。

随后李住宿某号房间。进入房间后,李某躺在床上睡着了,其洗澡后在另一张床上休息。李某于次日凌晨醒来,李某伸手将其推倒在床上,用身体压住其,用手将其外裤强行脱下,然后脱其内裤,因其反抗,李某拉了几次没有成功,后将其内裤扯破,多次威胁要对其实施暴力,强行将其内裤扯掉,对其实施了强奸,在强奸过程中,李某将其手抓破了。律师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李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在浦东龙阳路接到李某的电话,称在某旅馆被一名男子强奸。问为何不报警,李称强奸她的男子恐吓她如果报警,会将她的裸照公布出去。知道事情经过后马上打110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对现场采取了保护措施。

被告人刘某供述称没有与被害人李某在宝山区某大学某超市附近见面,没有和被害人至某路某号某旅馆某房间住宿,也没有在某房间内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27日的供述称通过网络QQ聊天时认识被害人,被害人打电话约其在某超市门口见面,见面后被害人问其明天是否去杭州,其称不一定,其让被害人找个地方住,后其和被害人至某旅馆,开好房间后其进去待了半个小时就离开了,被抓获后才知道被害人告其强奸;

14日的供述称其案发当日被害人打电话给其想搭车至杭州,因当晚在KTV唱歌时间晚了,其告诉被害人不能去杭州了,让被害人找地方住下,后带被害人至某旅馆,其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密码箱搬进房间,待了半小时后就离开了;

15日供述称与被害人认识一个月,前后见过三次,在旅馆房间里住了一晚,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但被害人是自愿的,期间,被害人脱内裤时其用脚蹬了一下,将被害人穿的短裤蹬坏了。

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方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物提取清单,鉴定结论,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伤势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宾馆监控录像及其说明,110接处警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建议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有异议,辩称被害人李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起诉书指控其强奸罪罪名不成立。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案发现场所提取的烟蒂、“地面”纸巾斑迹中的精子、“垃圾桶内”纸巾上斑迹中的精子为被告人刘某所留。

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方法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刘某虚构开车搭被害人去杭州,将被害人骗至某旅馆,尔后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案发现场提取的被害人被撕破的内裤和验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曾被劳动教养,依法予以酌情从严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普刑初字第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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