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化名“张某”通过网络结识了赵某。被告人马某与赵某多次在网络上通过视频进行裸聊。三个月后两人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人马某遂将赵某裸聊时的视频截图制成裸照上传至QQ空间进行传播,赵某为消除负面影响,被迫答应前来上海与被告人马某见面解决此事。
又过了两个月赵某如约从湖南岳阳赶赴上海,并入住被告人马某预订的连锁旅馆,要求被告人马某交出裸照。至同年7月9日上午,赵某在被告人马某的胁迫下,在该房间内与马发生了多次性关系。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短信截图、通话录音视听资料、工作情况及电话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旅客住宿登记信息等。
被告人马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马某强奸犯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相关手机短信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马某系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赵某发生性关系,该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2012)浦刑初字第52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