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崔某、岳某、王某在KTV上班期间,趁来此消费的被害人刘某醉倒在121包房内无意识的情况下,在该包房沙发上轮流多次强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当日,被告人崔某、岳某、王某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案发经过等。
被告人崔某、岳某、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其他手段,多次、轮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崔某、岳某、王某均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律师
结合考虑各名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岳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浦刑初字第52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