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至停靠在洋山港工作船码头的“鄂×2×号”船上,在该船临时工彪某的卧室内,趁彪午休时,强行与彪发生了性行为。被告人顾×下午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强奸的犯罪事实。
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彪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吴×的证言,上海港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书证,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被告人顾××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律师
被告人顾×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顾×虽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提出顾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
但在法庭被告人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2)虹刑初字第4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