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在金山区张堰镇秦望村一工地工作时,见附近一被害人赵某(17岁)精神状态异于常人,便产生与赵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其跟随赵某至张堰镇秦望村界山赵某的暂住地,违背赵某的意志与赵某发生性关系。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的性防卫能力削弱。被告人马某至公安局金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金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汶上县郭仓卫生院入院、出院记录、山东省汶上县精神病防治院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案发经过等。
被告人马某利用被害人患精神分裂症,性防卫能力削弱的情况,违背被害人意志,与被害人赵某发生了两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马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规定审理,对被告人马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金刑初字第4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