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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入女性亲戚房中实施性侵犯,被害人谅解轻判

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推门进入漕泾镇蒋庄村被害人李某房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脱去李某内裤,强行与其发生了两性关系。当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进入李某暂住地,趁李某熟睡之际强行与李发生了两性关系。

证人丁某的证言及手机聊天信息截图,证实次日7时左右,被害人李某告知丁肖遭到他人性侵犯的事实。

证人张某妹的证言,证实害人李某告知张某妹,李某当日凌晨遭到被告人张某性侵犯,后张陪同李某前往医院验伤并报警的事实。

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肖某从他人处得知被告人张某强奸了李某的事情,后肖某联系张某,张某向肖某承认是张进入李某屋内发生的事情。

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检验医师在被害人李某的阴道内提取了分泌物,检验时有月经来潮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照片及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四角裤上的血迹中提取的DNA为混合DNA,在相关基因座上,与被害人李某的基因型和被告人张某的基因型混合后相一致,结论是不能排除血迹中混有二人的生物性物质。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证人证言、手机聊天信息截图,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认为起诉指控的不是事实,被害人案发时是清醒的,自己不是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前处于熟睡状态;无法排除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一时冲动而发生一夜情的可能性,在案件存疑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事实、证据提出的异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还有相关证人证言,手机聊天信息截图、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照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基于被害人李某在案发后向司法机关表达了双方系亲属关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可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2)金刑初字第1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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