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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和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97年刑法修改后,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统称为强奸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女子性的自由权利,或者幼女的身心健康权。本罪的对象为女性,既包括成年女性,也包括幼女;既包括已婚妇女,也包括未婚妇女;既包括作风正派的妇女也包括作风不正派的妇女。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得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

所谓暴力手段,是指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堵嘴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故意杀死妇女后又奸尸的,不应认定为强奸罪。

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精神恐吓,使妇女不敢反抗。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律师

所谓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或利用妇女愚昧无知骗奸、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强奸妇女等等方。

如果第一次是以强奸方式和女性发生性关系的,但女方并不告发又继续自愿和行为人发生关系的,甚至还发展成为恋爱关系或者是通奸关系,则不能认为是强奸。如果是幼女的,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和幼女发生了性关系,就属于构成强奸,只要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器官相接触就构成强奸。但是个别幼女染有淫乱习惯,和男青年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按照强奸处理;另外幼女发育称述,貌似成年人,又虚报年龄的,双方发生性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此外14~16周岁的未成年男性和不满14周岁的幼女自愿发生性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

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性。女性不能成为本罪的实行犯,但可以与男子构成共同犯罪,成为本罪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女性教唆或帮助不满14周岁或14周岁以上、但无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妇女行为的,为间接正犯,可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

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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