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姚某在奉城镇新奉公路X号宿舍内,为满足个人性欲,将被害人黄某压在床上,采用摸胸部、拉扯裤子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黄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反抗挣脱而未能得逞。
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姚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姚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控、辩双方提出的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
确保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奉刑初字第7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