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时许,被告人张某于奉贤区柘林镇新寺社区南胜村前胜1组水泥路上,将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朱某拖拽至附近树木处,采用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朱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朱某趁被告人张某取水离开之机逃离现场,致被告人张某强奸未能得逞。
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法,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某已经实施强奸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维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奉刑初字第2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