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9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甲因对被害人丁甲心有好感,遂至南桥镇五宅村X号X室被害人丁甲暂住处,将被害人丁甲的女包拎出窗外,翻看丁甲的身份证和手机信息。
后被告人施某甲叫醒被害人丁甲并佯装骑电动车逃跑,利用手机引被害人丁甲追至屋外小路上,将被害人丁甲推倒在路边,强行摸被害人丁甲的胸部、亲吻被害人的嘴唇。律师
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甲的陈述,证人丁某乙、施某乙、施某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
被告人施某甲以满足性欲为目的,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施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确保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施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奉刑初字第1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