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施某,已退休,被告人施某明知被害人王某系精神病患者,仍多次在其位于本县某镇某村某号的家中,乘请王某吃东西之际,摸其乳房、臀部及阴部。被告人施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律师
被告人施某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仍多次猥亵,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惩处。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保护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施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3)崇刑初字第3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