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2日清晨,被害人杨某在小昆山镇鹤溪街50号鸿发动漫城内熟睡时,其放置于座椅上的OPPO牌移动电话机被被告人郑某窃走。
其于当日10时许报案后,又联系被告人郑某,请求归还该移动电话机。被告人郑某遂以归还移动电话机为名约被害人单独见面。
当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至小昆山镇鹤溪街、崇南路的农田处与杨某碰面,在归还移动电话机后,即强行对杨实施搂抱、抚摸胸部等猥亵行为,后因杨亲属赶至现场而未得逞。
经鉴定,该移动电话机价值1,976元。被告人郑某在作案现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笔录以及亲笔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沈某、朱某的证言,调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工作记录,体检检查表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明被告人郑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系犯罪未遂,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指控其盗窃被害人手机、借归还手机之机搂抱、抚摸被害人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并无强奸的意思,也不构成强奸罪。律师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且根据当时的现场情况被告人也不可能强奸被害人;另外,除了未遂情节之外,还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还向法院申请调取被害人手机的通话以及短信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沈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强奸的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具有强奸的故意的证据只有被告人被抓获的第二份供述及其亲笔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即对此有所反复,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无法认定其当时即具有强奸的故意,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郑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证人沈伟、朱银龙的证言均证实,民警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附近发现被告人与嫌疑人的体貌特征相符,遂将其予以抓获,故被告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松刑初字第149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