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2日21时许,被害人邹某(女,时年未满13周岁)、嵇某(女,时年未满17周岁)至被告人陈某经营的某鸡公煲店应聘做服务员,被告人陈某表示同意。
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被害人的暂住地,以让被害人邹某到店中试用为由,骑摩托车将邹某带至某路一河边花园,抚摸被害人邹某的胸部进行猥亵,后又将被害人带至其暂住地,抚摸被害人胸部和下身进行猥亵。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将邹某送回暂住地,又以让被害人嵇某试用为由,将嵇某带至某市某路某河边,抚摸被害人嵇某的胸部进行猥亵。
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到被害人暂住处要求私了。当晚被害人家属报警后,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邹某、嵇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邹某、马某、张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嵇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录音资料,7月15日9时55分的110接警记录,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愿,以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辩称未对被害人嵇某实施猥亵,对被害人邹某实施猥亵是在其自愿的情况下实施的。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强制猥亵被害人邹某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强制猥亵被害人嵇某的证据不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应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
根据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陈某的证言,7月13日18时25分的报警记录。
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7月12日21时许,被害人邹某与其表姐被害人嵇某至某市某路某号被告人陈某经营的某鸡公煲店应聘服务员。当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以试工为由,驾驶摩托车从邹暂住地,先后将被害人邹某带至某市某路一河边花园及被告人陈某暂住地,摸邹胸部、下身,强行对被害人邹某实施猥亵。事后,被害人邹某、嵇某互相询问了相关情况,二人均将被被告人陈某猥亵等情况告诉了对方。
被害人嵇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以让被害人嵇某试工为由,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嵇某带至靠近河岸边绿化带处,摸嵇胸部,强行对被害人嵇某实施猥亵。事后,被害人嵇某、邹某互相询问了相关情况,二人均将被被告人陈某猥亵等情况告诉了对方。
证人王某、邹某的证言证实,王某、邹某系被害人邹某、嵇某的亲属。7月13日上午,王有龙、邹玉英等亲属从被害人邹某、嵇某处得知老板陈某侮辱了被害人邹某、嵇某。当日下午至晚上,陈某至被害人邹某、嵇某暂住处私了未果,期间进行了录音。当晚,被害人邹某、嵇某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
证人马某、张某的证言证实,马某、张某系某市某路某号某鸡公煲店服务员。7月12日晚,老板陈某带一小女孩来店,并证实马某、张某均未提出过辞职。
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黄武明的证言,7月15日9时55分的110接警记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黄某系被害人邹某的亲属,因被害人邹某被被告人陈某猥亵,事后邹又遭亲属责骂等,于7月15日9时55分许想跳河自杀,群众现场劝说,后民警到场将邹带至公安机关处理。律师
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录音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于7月20日从王某处调取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反映,被害人一方多次质问被告人陈某为何糟蹋小女孩,但被告人陈某始终未正面承认自己做过什么,仅表示“人都会有犯糊涂的时候”等,并称愿意赔偿。
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邹某处女膜完整,阴道分泌物未见精子。
辩护人宣读、出示的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后,被害人一方曾与被告人陈某私了;7月13日18时25分的报警记录证实,报警类别为自身因素,警情描述为(自动中断),反打联系,称无需民警到场处理。
被告人陈某违背妇女意愿,以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强行对被害人邹某、嵇某实施猥亵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邹某、嵇某的陈述证实,且与证人王有龙、邹玉英等人的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相印证,应予确认,故被告人陈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普刑初字第101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