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马某预谋后至南青路、滨湖路绿化带附近,采用勒脖子、殴打等暴力方式欲对被害人孙某、苏某实施猥亵,后因被害人强烈反抗而未果。嗣后,被告人李某、马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人施某、陈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李某、马某强制猥亵妇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马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辩解,虽被告人马某提议猥亵妇女,但其未实施猥亵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苏某回住处途经南青路时,突然有人从身后用双手蒙住其眼、捂住其嘴,并往绿化带拖,其即挣扎喊叫,该男子就用手打其头部,其挣脱后,右手撞在路边停放的汽车后倒地,该男就扑在其身上,摸其裤袋并将裤子撕破;律师
其同时听到苏某在喊“救命”、“打劫”、“保安”,其见苏某与另一男子扭在一起,压着其的男子即反扑向苏某,殴打苏某,后该二男子离去,其与苏某即在远处跟随并报警;
经照片辨认指出二名男子分别为马某、李某。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孙某下班回家途中,经过南青路珠江新城北门处时,突然一陌生男子捂住其眼睛并抱着其,其即反抗,该男子把其按倒在地,又打其耳光、掐其脖子,其即喊“救命”,该男子还摸其裤袋,同时其见孙某被另一男子打倒在地,因其一直喊“救命”,另一男子也过来打其,并威胁不许喊叫,后该二名男子离开,其跟随二名男子并报警,经照片辨认指出二名男子分别为李某、马某。
证人施某的证言及案发经过证实,接到抢劫的报警后,其即出警至珠江新城内街口时,见到二名女子,并称刚受到二名男子的侵犯并试图抢东西,其与联防队员即至内街门面房83号将该二名男子传唤至派出所的事实。
证人陈某、沈某的证言均证实,当日凌晨1时45分许,接到珠江新城南青路处发生两抢后,即至现场,二名女孩指了对方逃跑方向后,就追赶过去,并见有人进入一间门面房,因该房内人员较大,即在门口守候,待在增援的队员到达后,在该房内厕所间,发现二名男子并带回派出所的事实。
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滨湖路、南青路路口附近的绿化区域及孙某所穿裤子被撕坏的事实。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苏某右身外伤、孙某头部外伤的事实。被告人马某对上述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提出认罪供述系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问题。经查,松江区看守所新收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李某被收押时身上前胸右侧、双手腕部位致伤,伤势状况为皮肤挫伤和戴拷时软组织损伤,致伤原因系抓捕时造成,李某亦签名认可;被害人孙某、苏某均指认被告人李某使用暴力的方法侵犯了其人身权利,且被告人马某也供认李某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
被告人李某否认猥亵被害人,并称其有罪供述系被刑讯逼供后所作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马某以暴力的方法猥亵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李某、马某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马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松刑初字第6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