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至奉贤区奉城镇某学院7号楼处,攀爬女生宿舍阳台进入215宿舍,采用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猥亵被害人陈某,并用手机拍摄猥亵过程。
6月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又至上述宿舍楼,攀爬阳台进入该楼后至622宿舍,采用言语威胁、打耳光等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宋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反抗等原因,被告人姜某自动放弃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继而当场劫取被害人的现金400元。随后,又采用口交等方式猥亵被害人宋某,并用手机拍摄猥亵过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
经查认为,被告人姜某出于强奸的本意,采用暴力手段欲对被害人陈某实施强奸,尚未实施具体强奸行为,因陈某哀求等原因,转而实施口交等猥亵行为满足性欲,其此时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律师
被告人姜某同样出于强奸的本意,采用暴力手段欲对被害人宋某实施强奸,因宋某反抗等原因,转而实施口交等猥亵行为,但因无法满足其性欲,遂又对被害人宋某实施具体强奸行为,后因宋某反抗等原因而自动放弃继续实施强奸行为,随后利用宋某不敢反抗的处境,实施劫取钱财的行为。
至此,被告人姜某出于明确的奸淫目的而实施的具体强奸行为已停止,其上述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中止和抢劫罪。在劫取钱财之后又对被害人宋某实施口交等强制猥亵行为系被告人另起犯意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另行独立认定为强制猥亵妇女罪。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仅构成强奸罪中止和抢夺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姜某对被害人宋某实施的强奸行为属犯罪中止,被害人宋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系强奸既遂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姜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属犯罪中止。被告人姜某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处境劫取钱财,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姜某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姜某属强奸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自愿将5000元交至作为赔偿款。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
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1)奉刑初字第76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