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县某镇某路某号某浴室二楼216包房内,接受被害人韩某按摩服务时,将韩某按倒在床上,在遭到韩某反抗后,张某仍旧采取抓臂、扒衣裤、嘴吻双乳、手抚阴部等手段对其进行强制猥亵。
次日,警方将被告人张某传唤至某镇派出所讯问,张某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法强行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律师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陈某、黄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的证言,崇明县某医院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方法强行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崇刑初字第20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