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侮辱妇女罪,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于2008年10月6日下午,为报复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的被害人杨某,强行将被害人杨某带至某发廊门口,将杨女裤子扒光,露出下身。嗣后,又将杨带至某路口绿化带再次扒光杨的裤子。公诉机关宣读了被告人于某的原有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相关的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构成侮辱妇女罪,提请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予以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否认当众对被害人实施脱裤侮辱。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在公共场所侮辱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被害人也有过错,且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2008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于某为报复与其丈夫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杨某,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杨某带至某发廊门口,当众将杨女裤子扒下,露出下身。嗣后,于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杨某带至某路口的绿化带,再次将杨下身裤子扒光,而后离开。被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于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亲友帮助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的证言证实、证人张卫祥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头、胸、股外伤。相关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的亲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于某被抓获的情况、被告人于某的原有供述。律师
被告人于某出于报复泄愤的目的,采用暴力等手段,当众强行扒下被害人裤子,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于某否认当众侮辱被害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被害人的陈述明确指控于某采用暴力手段对其强扒裤子,并且在他人围观的情况下当众实施,这与被告人于某在公安机关承认其在村民的围观下扒掉被害人裤子的原有供述基本一致,且与相关的验伤通知书及被害人的伤势照片互相印证,也与被告人欲让被害人当众出丑的报复动机相吻合。
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撑,法院不予采纳。强制侮辱妇女罪中行为人在实施侮辱行为时,往往也损害妇女的人格及名誉,但由于该罪是从原流氓罪中分解出的独立罪名,其侮辱妇女的主观目的出于流氓动机,为了寻求精神刺激,犯罪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而以妇女为对象的侮辱罪是鉴于私仇、报复泄愤等动机,具有明确和直接贬损女性人格与名誉的目的,针对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妇女,并且是公然实施。行为人主观犯意的分析,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在知道其丈夫与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还在私下会面的情况下,出于报复泄愤的动机,将被害人带至其家门前马路上,在村民的围观下,强扒下被害人的裤子,以达到其让被害人当众出丑、损害被害人人格、名誉的目的。尽管从形式上看,被告人的这一行为与强制侮辱妇女罪的行为特征的完全相符,但由于本案被告人当众侮辱被害人的行为,损害对象是特定的,其行为不是出于追求精神刺激而是出于报复泄愤、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侮辱罪论处。
此外,考虑到被告人的亲友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要求对于某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