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冉某至某镇某村某号,不顾被害人刘某的反抗,强行摸刘某的胸部及阴部,后刘某以刀相拒,被冉某夺下刀后继续对刘某实施猥亵行为。嗣后,被告人冉某被抓获。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等。律师
被告人冉某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冉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
根据被告人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冉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松刑初字第416号